*ST烯碳:關于收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遼寧監管局《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的公告
證券代碼:000511 證券簡稱:*ST烯碳 公告編號:2017-073 銀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關于收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遼寧監管局《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的公告本公司及董事會全體成員保證信息披露內容的真實、準確、完整,沒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銀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或“烯碳新材”)于近日收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遼寧監管局《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z2017�{2號),現將《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內容公告如下: 銀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利群、范志明、張小猛、劉成文、羅陽、戴囡、尚朝偉、葉少琴、申屠寶卿、朱寶庫、孫家慶、李壽兵: 銀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ST 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內披露定 期報告涉嫌違反證券法律法規一案,已由我局調查完畢,我局依法擬對你們作出行政處罰?,F將我局擬對你們作出行政處罰所根據的違法事實、理由、依據及你們享有的相關權利予以告知。 經查明,你們涉嫌違法的事實如下: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內披露2016年年度報告 *ST烯碳未在2016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 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2016年年度報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內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報告 *ST烯碳未在2017會計年度第3個月結束后的1個月內編制完成并披露2017 年第一季度報告。 以上事實有*ST 烯碳關于無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報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 公告、*ST烯碳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詢問筆錄、*ST烯碳2016年年度報 告、2017年第一季度報告等為證。 *ST烯碳未在2016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披露2016年年度報告,違 反了《證券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構成了《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的行為。 *ST烯碳未在2017會計年度第3個月結束后的1個月內編制完成并披露2017 年第一季度報告,違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六十一條所述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行為。 根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ST烯碳因會計師事務所未能及時對財務報告出具審計意見進而導致其未及時披露2016年年度報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報告,時任代理董事長王利群、時任經理范志明、時任財務負責人李壽兵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對*ST烯碳未及時披露2016年年度報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報告的行為承擔主要責任。 根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張小猛、劉成文、羅陽、戴囡、葉少琴、申屠寶卿、朱寶庫、孫家慶作為*ST烯碳時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尚朝偉作為應該履行監事職責的人員,是*ST烯碳未及時披露2016年年度報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報告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我局擬作出以下決定: 一、 對*ST烯碳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40萬元罰款; 二、 對王利群、范志明、李壽兵給予警告,并處以5萬元罰款; 三、 對劉成文、張小猛、孫家慶、朱寶庫、申居寶卿、葉少琴、羅陽、 戴囡、尚朝偉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罰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就我局擬對你們實施的處罰決定,你們享有陳述、申辦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聽證規則》第五條之規定,就我局擬對*ST烯碳、王利群、范志明、李壽兵實施的罰款處罰決定,*ST烯碳、王利群、范志明、李壽兵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你們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經我局復核成立的,我局將予以采納。如果你們放棄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我局將按照上述事實、理由和依據作出正式的行政處罰。 請你們在收到本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回執》(附后, 注明對上述權利的意見)傳真至我局指定聯系人(楊海軍,電話024-22899779, 傳真024-22899917),并于當日將回執原件遞交我局,逾期則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若公司對中國證監會相關擬處罰措施需要進行陳述及申辯,公司將根據該事項進展情況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特此公告。 銀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二�一七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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